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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刑事诉讼复查决定书
2019-09-23 15:22:00  来源:淮安市检察院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涟检控申刑申复决〔2019〕2号

  申诉人徐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涟水县**镇**村**组**号,现住无锡市**区。系原案被害人。

  原案被不起诉人左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涟水县**镇**村**组**号。

  原案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88********,汉族,文初中文化,无业,住涟水县**镇**村**组**号。

  申诉人徐某某因左某某、程某某衅滋事罪一案,不服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4月19日以涟检诉刑不诉[2018]15号不起诉决定书对左某某、程某某作出的(存疑)不起诉决定,以左某某、程某某无故殴打其本人,导致其轻微伤,左某某、程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不起诉决定不当为由,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7日后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依法立案复查。

  经复查查明:

  1.犯罪嫌疑人左某某接到高某某电话,让其帮忙拦一辆车,后犯罪嫌疑人左某某打电话给万某甲、丁某某过来帮忙架架势,并让万某甲开车(车上乘坐万某乙)接上丁某某一起到涟水县陶码大桥附近,后犯罪嫌疑人高某某驾驶苏A*****轿车(车内乘坐戴某甲)在涟水县陶码大桥东桥头将被害人徐某某乘坐的皖K*****轿车逼停,犯罪嫌疑人左某某、戴某甲持木棍对皖K*****轿车驾驶员方某某、乘坐人徐某某、刘某某、钱某某进行威吓,犯罪嫌疑人万某乙打了徐某某二个耳光后随后驾车离开。

  2.

  2016年1月26日20时左右,犯罪嫌疑人罗某某接到高某某电话说陈师养鸡场有点事,请其去架架势,并让其跟犯罪嫌疑人左某某联系,后其打电话给左某某,左某某说戴某甲过来接其,后犯罪嫌疑人程某某驾车(车内乘坐戴某甲、戴某乙)接上罗某某到陈师镇柿园村养鸡场北边涟麻路口与犯罪嫌疑人左某某驾驶的轿车(车内乘坐万某某、王某某)汇合,后两辆车一起到陈师镇柿园村养鸡场,犯罪嫌疑人左某某持铁锨、犯罪嫌疑人程某某、戴某乙等人持木棍进入养鸡场宿舍,对在宿舍睡觉的徐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徐某某身上多处软组织受伤、左手中指骨折,经鉴定,徐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经复查认为,(1)申诉人徐某某提出, 2016年1月3日下午,左某某伙同他人对其进行拦车、威吓,同时其纠集的一方中万某乙打了其本人两巴掌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申诉理由成立。在该起事件中,左某某受高某某指使,并驾驶别克轿车将正在行驶中的徐某某等人所乘坐的轿车在公路上强行别车逼停,言语威吓后,其一方人员空手打了徐某某两巴掌。左某某轿车逼停的行为,很容易造成车毁人亡的严重后果,不仅对徐某某等人的生命权益造成严重的风险,同时严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损坏公共交通秩序,其行为的危害性比持械殴打他人更大。其行为达到寻衅滋事罪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标准,故该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2)申诉人徐某某提出,2016年1月26日晚上,程某某受高某某指使,伙同左某某等人进入其鸡场无故对其进行殴打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申诉理由成立。在该起事件中,高某某与徐某某没有任何经济纠纷,其指使程某某伙同左某某等人无故进入鸡场内,拉掉电闸,持械踹门入室对徐某某进行殴打,致其轻微伤的行为属于无事生非,故左某某、程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原不起诉处理决定不当。

  决定:

  1、撤销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涟检诉刑不诉[2018]15号”不起诉决定书;

  2、由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寻衅滋事罪对左某某、程某某依法向涟水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8年5月31日

  编辑: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