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新闻
放大镜
淮检控申刑申复决〔2019〕1号
2019-09-23 14:44:00  来源:淮安市检察院

  淮安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淮检控申刑申复决〔2019〕1号

  申诉人季某某,女,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7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涟水县**镇**村**组**号,现住涟水县**镇**商城**号。系原案被害人。

  原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女,197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涟水县**镇**村**组**号。系申诉人前夫王某乙的妹妹。

  申诉人季某某因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涟水县人民检察院对王某甲作出的存疑不起诉决定,以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应当提起公诉为由,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7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立案复查。

  本院复查查明:

  2005年9月申诉人季某某与王某乙离婚,时年9岁儿子王某丙归男方扶养,后又转归季某某扶养,季某某则在涟水县城开**店维持生计,该店一楼营业,二楼住人。2012年双方又因老家房屋产权纠纷打官司,经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决归季某某所有。

  2018年5月份,季某某之子王某丙结婚后媳妇将近临产,因门市二楼不够住,季某某就准备将法院判决归其所有的老家房子修缮,给儿媳妇坐月子用。遂找熟人梁某某开车到涟水**镇老家雇佣工人王某戊修葺房屋,梁某某又约了朋友张某甲共同前往。

  2018年5月21日上午8点40分季某某母子坐车,由梁某某开车来到**镇**小区接上张某甲一路同行,9点20分左右到达老家开始修房。修房期间,王某戊正在电焊钢条准备搭建彩钢瓦棚子时,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乙二哥)、刘某甲、田某某、王某甲等王家多名亲属以该房屋是其父母所有,季某某不应维修使用为由,先后赶到现场阻止。

  期间,王某甲与王某丙发生口头冲突,王某甲骂人被回骂就打了王某丙一耳光,被在一旁用手机录像的季某某看到,季某某遂持手机跑上前与王某甲发生冲突,手机掉地后,季某某与王某甲两人相互拉扯有一、二分钟,双方相互抓住对方肩膀衣服及双手,拉扯过程中季某某倒地,并大喊一声,后其右手腕骨折,右小腿被现场彩钢瓦划伤,经人报警后公安人员到达现场。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季某某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右侧尺骨茎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涟水县人民检察院给双方做了刑事和解工作,王某甲家最终同意出5万元,季某某以造成自己不能营业、上有老、下有小为由要50万元,调解失败。本院在与其谈话时,季某某否认自己要50万元,因双方积怨已深拒绝调解,只要求追究王某甲刑事责任并赔偿损失。

  申诉人提出自己修葺自己房子,却被王某甲无辜打伤,王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提起公诉,不起诉错误。经查,认定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

  本案只有人证能证明现场伤害情况,而人证则分为三方。

  第一方是申诉人季某某及其方面的证人王某丙、王某戊、梁某某、张某甲。季某某在公安侦查环节称“这个过程中我的右桡骨不知道什么原因骨折了”,后在审查起诉和申诉环节称倒地后又被王某甲踢、踩右手腕各一下;王某丙说自己眼镜被打飞看不清;王某戊说怎么拉扯的我没看清楚;梁某某称王某甲用双手把季某某推倒在地,季某某躺在地上的时候被王某甲用脚踩右手几脚致伤;张某甲称王某乙与王某甲一起把季某某往下面按,王某甲拽着季某某的头发往下面拽,季某某就被按趴倒在地,还喊了一声。

  第二方是王某甲及其方面的证人王某乙、王某丁、田某某。王某甲两次称季某某被菜籽杆绊跌倒,一次讲自己与季某某双方手抓对方肩膀的衣服有一到两分钟,把季某某扯倒致其骨折;王某乙称季某某被绊跌倒;王某丁称其在现场另一边,东边的情况我没看到;田某某称接老板娘电话时,再回头看就看到季某某躺菜籽地里。

  第三方是相对中立的两个村民刘某乙和张某乙。刘某乙称双方用双手分别拽着对方衣服,在相互拉扯的过程中,季某某就跌倒了,是绊跌倒了还是推跌倒的不清楚,但是我估计是被绊跌倒的;张某乙称双方互相抓着对方的双手,相互拉扯季某某就跌倒了,也不清楚季某某是怎么跌倒的。

  综上所述,季某某与两个证人来到现场并在现场用手机录像,表明对即将发生的冲突有心理预判,是想留下人证和视频证据。季某某右手腕两处骨折,从现场情况看,王某甲与季某某相互抓住对方双手和肩膀衣服,王某甲将季某某右手腕掰断也有可能,但这种可能性不大;季某某倒地时大喊一声,倒地时右手撑地时形成此伤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季某某原称不知道怎么就倒地骨折了,现称倒地后又被王某甲踢、踩右手腕各一下,该陈述前后矛盾且不能说明正当理由,只与梁某某证明王某甲用脚踩季某某右手相互印证,而梁某某证词是孤证,全案除其如此证明,其它证人均不证明王某甲有此行为,显然与其它所有证人证词矛盾,是否属实存疑。本案中,季某某跑上前护儿子致倒地的原因明显有两个说法,一个是被桔杆绊跌倒,一个是王某甲推倒。对此,王某甲两次说季某某是被桔杆绊倒,一次说自己将其推倒;9名证人多数人讲怎么倒地不清楚,包括村邻刘某乙与张某乙,刘某乙推测是被绊倒的,关于倒地的原因现在也是事实不清。也即本案排除不了季某某是被桔杆绊跌倒从而致伤的可能性。本案是季某某跑上来护子,并非王某甲冲上前打季某某,这牵涉到王某甲主观故意的认定。故意伤害罪要求有故意伤害的故意与行为,即便认定季某某是在双方拉扯中倒地,是否就能认定王某甲有伤害的故意?双方相互拉扯是否就能认定为是一种伤害行为?至少公安机关不是如此认定,这也是公安机关先期对王某甲不予行政处罚的原因。如果说本案主观故意只能认定为过失的话,则过失致人轻伤不构成犯罪。综上所述,季某某受伤的可能性有多种,现无法确定。原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不符合起诉条件。申诉人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申诉人提出自己提供现场手机录像的光盘能证明受伤事实。经查,申诉人提供给本院的光盘共有三节内容,第一节是与王某甲拉扯之前情景,直至手机飞出去掉地,第二节是手机掉在地上所录内容,第三节是梁某某在季某某受伤后捡起手机所录季某某坐在彩钢瓦上情景。这些均不能证明案件事实。

  申诉人提出公安机关故意包庇王某甲、主动误导检察院且工作敷衍了事、玩忽职守,致使检察院做出错误处理决定。经查,此理由属于控告,而非申诉。本院经复查原案证据,公安机关对大多数证人已取证三次,而非敷衍了事、玩忽职守,检察机关也不存在被误导情况。申诉人提出此控告也没有证据支撑。如申诉人确实如其所称掌握公安人员收受王某甲家10万元的证据可向涟水县纪监委提出控告举报。

  本院复查认为,申诉人季某某在现场右手腕两处骨折致轻伤一级是事实,但致伤的原因有多种可能性:可能是双方在拉扯中王某甲将季某某右手腕掰断,可能是季某某自己被桔杆绊跌倒右手撑地从而致伤,可能是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推倒季某某,季某某右手撑地从而致伤,也可能是季某某倒地后被王某甲踩伤。根据现有证据,上述任何一种可能性均不能排除,故认定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诉人季某某提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涟水县人民检察院对王某甲作存疑不起诉决定处理适当。

  本院决定:

  维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涟检诉刑不诉[2019]6号”不起诉决定书。

  2019年4月23日

  

  编辑: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