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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走他人遗忘财物的行为定性
2020-08-25 10:17: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案情】

  2019年11月16日16时许,被害人桂某某骑走自己电动车时,将其携带的一个女式拎包遗忘在旁边一辆电动车后座上。后犯罪嫌疑人曹某某经过此处,将桂某某放在他人电动车后座上的拎包拎走,随后将拎包内财物取走,将拎包遗弃在花坛旁,20分钟后被害人才返回现场寻找拎包。经鉴定,钱包内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4589元。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曹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曹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该拎包已完全脱离被害人桂某某占有。当事实上的占有出现明显松弛甚至是短暂脱离了占有,他人具有的明显、强烈的占有意思,对事实上支配的认定起补充作用。本案中,被害人桂某某将拎包放置于他人电动车后座后骑车离开,财物脱离占有后,被害人的占有意思不足以支撑事实上支配的认定,对被害人桂某某而言,拎包放置在他人电动车后座或是遗忘在马路上并无不同,已脱离其占有。

  其次,该拎包难以推定为所遗落电动车车主占有。虽然表明是出于他人的支配领域之外,但根据社会一般观念判断可以推知由他人事实上支配的状态时,也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该车主不在其周边且离开有一段时间,且放置在后座的财物从空间上来看并不具有封闭性,因此难以评价为该电动车车主占有。

  再次,财物脱离原占有人后未转移为第三人占有。即使原占有者丧失了占有,但当该财物转移为第三者占有时,也应认定为他人占有的财物,亦即构成转移占有。本案中,根据物业公司管理要求,广场门前非机动车停放由该物业公司服务管理,未收取停车费用,仅对电动车排列秩序负责。从被盗场所来看,属于完全开放的场所,物业公司对该物品不具备代为管理的义务。

  最后,被害人遗忘在他人电动车后座的包属于“遗忘物”,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与遗失物相比,其特点是,物主记得财物的遗置时间和地点。本案中,被害人桂某某在二十多分钟到家后发现拎包遗忘,返回在原地寻找,符合遗忘物的相关特点。因本案涉案金额未达侵占罪立案标准,且涉案财物在公安机关查获扣押后已全部返还被害人桂某某,因此曹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

  编辑: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