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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案例】淮安首例食品安全领域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2019-10-29 15:29:00  来源:淮安市院

  淮安首例食品安全领域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简介】

  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孙甲在从事食品零售业期间,明知减肥产品“左旋肉碱咖啡王”缺少相关资质证件且来源不正规,仍从李丙、王乙、周丁等人处大量进购,并通过网店向他人销售,共计售出20541罐,销售金额644871元。经淮安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孙甲等人所销售的“左旋肉碱咖啡王”中所有抽检批次均检测出含有国家明令禁止添加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酚酞和西布曲明,四人销售有毒有害咖啡的行为损害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公共利益。

  【调查与处理】

  该院于2018年2月5日决定对孙甲等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立案审查。通过同步审查,让公安机关调取了上述四名被告销售明细,进一步锁定了公益损害的范围。2018年6月1日在江苏法制报进行了诉前公告。2018年7月2日,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就该案依法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孙甲等人在公开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并支付伪劣产品销售价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共计193.46万元。2018年11月27日,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

  2019年5月24日,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四名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全国性媒体上赔礼道歉。判令被告人孙甲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379214元;被告人王乙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家检察院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1250元;对被告人孙甲承担的惩罚性赔偿金在121001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李丙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家检察院支付惩罚性赔偿金30600元,对被告人孙甲承担的惩罚性赔偿金在16920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周丁对被告人孙甲、王乙、李丙的惩罚性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分析】

  1、对于侵权行为的理解和界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是否构成侵权关系到检察机关对该案民事公益诉讼是否具有管辖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为,有损害行为,当事人主观存在过错,有损害事实,损害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照上述侵权的构成要件,本案四名被告主观明知所售减肥咖啡系伪劣产品,主观有过错;积极主动采取了贴防伪码等方式,以假充真予以销售,行为违法;该减肥咖啡本质上是有毒有害产品,根据专家意见,西布曲明和苯酚,轻则心悸、失眠、内分泌失调,重则引发中风、癫痫等疾病。有四名被害人亦证实食用该减肥咖啡后,实际产生了生腹泻、恶心、胃部不舒服、不想吃饭等实际不良后果,有损害后果;正是由于四名被告违法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给消费者食用,才产生了损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益后果的产生,损害后果与四名被告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另,消费者购买减肥咖啡这种功能性保健食品,必然是为了食用。因此四名被告的行为必然损害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益,这种危害系客观存在的危害后果,也不因没有其他消费者主张权利而无视损害的客观存在。相反这种涉及范围较广、持续时间较长的损害,应当属于对消费者损害的广义范畴,构成侵权。

  2、对于检察机关惩罚性赔偿金诉求合法、正当的分析。一是检察机关提出惩罚性赔偿诉求有法可依。检察民事公益诉讼职能由全国人大立法明确规定,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可行使和适用必要的民事诉求来实现对社会公益的保护,而惩罚性赔偿诉求与赔礼道歉、排除妨碍等均属于民事诉求的一种,检察机关当然能够在民事公益诉讼中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提出含惩罚性赔偿在内的任何民事诉求。二是检察机关提出惩罚性赔偿具有正当性。承载着国家公权的检察公益诉讼制度,本就以维护社会公益,推动社会和谐稳定发展为更高目标。在大规模的侵权损害行为中,由其代表社会大众提起的惩罚性赔偿诉求,可以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的惩罚和遏制功能,通过个体惩戒及时叫停侵权行为,实现公益保护,以预警方式达到控制和防止类似行为再次发生,同时以国家公权力对个体行为的否定评价实现社会价值观正面引导,进而推动社会治理,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3、惩罚性赔偿金条款的适用分析。本案系所涉的减肥咖啡系食药类。关于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在《食品安全法》第148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均有规定。本案认定消费者构成欺诈,最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3倍惩罚性赔偿条款。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即一方当事人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表示的,可以认定欺诈行为。就本案而言,亦足以认定四名构成欺诈。一是四名被告实施了欺骗行为,明知所销售的减肥咖啡产品不正规,仍以假充真予以销售;二是该行为对消费者造成了误导。本案中,被销售的减肥咖啡预包装标签项目,如“配料表”、“功能”“产品标准”等均未如实标识,预包装标签项目不合格已超出了消费者的一般认知,对消费者造成了误导;三是四名当事人主观系故意。欺诈是指故意隐含真实情况或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的行为。这种行为既可以是积极的,也可以是消极行为。本案中,四名当事人向消费者隐瞒了减肥咖啡伪劣的真实情况。未优先适用《食品安全法》148条规定主要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经营者明知减肥咖啡不符合安全标准。

  4、关于四名被告对惩罚性赔偿金责任分担的法律分析。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基于对社会公益的保护,公益损害应该是指不特定的群体的损害。本案中食品经营者有批发和零售行为,其批发的主体特定,且并非消费使用,因此该部分主体不应当认定为具有损害公益意义的主体。但是经营者通过网络平台向不特定消费者零售部分,符合不特定消费群体特征,应理解为公共利益的范畴。基于此,食品经营者对惩罚赔偿金承担,可以批发和零售进行区分。一方面,对于单独零售给不特定消费者的,以其零售的金额作为其承担惩罚性赔偿金的基数。另一方面,对于经营者批发行为,以同一批产品终端零售经营者的销售金额为基数,其他涉及同批次产品中生产者、其他经营者,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对该销售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上述金额的认定是区别与刑事部分认定标准的。

  5、检察机关依据《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可以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检察建议,旨在督促主管机关在移送案件线索的同时,一并责令食品经营者召回不安全食品,消除危险。

  【典型意义】

  一是检察机关提起惩罚性赔偿能够实现公益保护。本案是公安部挂牌督办案件,添加有酚酞和盐酸西布曲明的减肥咖啡,实为有毒有害食品,销售范围遍布全国各地,涉及的消费者逾万人次。酚酞和盐酸西布曲明是国家明令禁止添加在食品中,经营者为谋取高额利润,枉顾消费者的身心健康,将极易引发心血管疾病的药物添加在食品中,供消费者食用,危害极大。针对该案中的大规模的侵权损害行为,本院率先全市代表社会大众提起的惩罚性赔偿诉求,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的惩罚和遏制功能,通过增加经营者违法成本,对个体进行惩戒实现公益保护。

  二是检察机关依法提出惩罚性赔偿能够体现公平正义。在我国实践中食品药品领域提起惩罚性赔偿案件司法概率并不高。究其原因主要是,对于普通消费者来说,举证证明经营者主观明知、有欺诈行为等比较困难。在大规模的食品药品安全案件中单个消费者如果受损利益不大,面对诉讼成本和诉讼难度的压力便会选择息讼。如此,对违法者非但没有实现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反而在一定程度上鼓励了其违法行为。而具备公权力背景检察公益诉讼,则是对会公益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只有通过提请惩罚性赔偿,才能以国家公权力及时叫停侵权行为,同时对不法侵权者科以高额处罚,强力扭转这种不公平、不平衡状态,体现公平正义。

  编辑: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