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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孙某某因余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案
2018-10-24 16:24:00  来源:淮安检察

  淮安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淮检控申刑申复决〔2018〕3号

  申诉人孙某某,男,194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4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涟水县岔庙镇**村**组**号。系原案被害人徐某某的丈夫。

  原案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女,194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4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涟水县岔庙镇**村**组**号,系申诉人弟媳。

  申诉人孙某某因余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不服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3月19日以涟检诉刑不诉[2018]8号不起诉决定书对余某某作出的(存疑)不起诉决定,以余某某推倒徐某某在地,导致其颅脑受伤并死亡,余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事后余某某拒绝赔礼道歉和赔偿经济损失,不起诉决定不当为由,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7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8年5月1日依法立案复查。

  本院复查查明:

  孙某某与孙某桂两家因土地问题素有矛盾。

  2017年4月6日下午2时许,孙某桂携带草簪子和妻子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步行,至其二哥孙某某家,由孙某桂使用草簪子扒坏孙某某家门前厕所、捣坏鸡圈、顶破瓦片,后被孙某某阻止,在孙某某刚吃过饭的儿子、女婿也出门,余某某见状即回家,孙某桂在庄邻劝解下也离开。

  之后孙某某夫妻气不过,由孙某某携带草簪子、妻子徐某某携带铁耙子,步行前往孙某桂家。孙某桂见状又前往孙某某家打砸,余某某则站在自家大铁门门口,在徐某某来到余某某家水泥院中心时,余某某上前双手推徐某某双肩,致其仰面朝天头东脚西倒地,跌伤后脑。后由村民孙某某等人将徐某某送往村医务室,村医务室让立即送涟水县医院,次日转市一院治疗,经医治无效于2017年4月18日夜死亡。

  2017年4月6日15时许,孙某桂电话报警后当地派出所于15时48分赶到现场处警,并按照法律规定使用了执法纪录仪处警。

  本院复查认为,徐某某是如何跌倒致脑损伤是本案的焦点。本案经本院复查并调取相关证据,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一致意见认为:认定徐某某是被余某某推倒且致伤后脑的证据充分,一是有申诉人孙某某现场及案发后至今的指控,二是有众多证人证词的印证,三是有余某某本人在公安现场处警视频中的供认,而余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即称“其与徐某某相互夺铁耙子时,因被孙某某打而松手,徐某某后退被树枝绊倒跌伤后脑”则被证明是假话,不能采信;现场处警视频和众多证人证言表明在徐某某跌倒的地方没有其他任何东西,本案不存在徐某某被树枝绊倒的可能性;本案救治及时,也不存在医疗事故,徐某某死亡结果与余茂兰将其推倒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综上,现有证据能够认定是余某某实施了推倒徐某某致其倒地、跌伤后脑的行为,该行为最终造成徐某某死亡,余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申诉人提出的余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申诉理由成立。原不起诉处理决定不当。

  本院决定:

  1、撤销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涟检诉刑不诉[2018]8号”不起诉决定书;

  2、由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余某某依法向涟水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8年7月10日

  编辑:董永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