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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王某某等人诈骗、职务侵占案
2018-09-11 16:22:00  来源:淮安检察

  淮安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淮检控申刑申复决〔2018〕2号

  申诉单位淮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性质为民营公司,公司所在地:淮安市清江浦区**路**号。系原案被害单位。

  申诉人王某某,女,194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021947********,汉族,**文化,**公司董事长,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城**区**栋**室。

  申诉人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021970********,汉族,**毕业,**公司总经理,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府**栋*室。

  申诉代理人:洪某,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021976********,汉族,**文化,原**公司销售业务员,户籍地淮安市原清河区,住淮安市清江浦区**路**号**幢**号。2017年6月14日,因涉嫌诈骗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袁集派出所受案,同年7月3日被立案侦查,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又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立案侦查。2018年2月22日被不起诉。

  申诉单位及两名申诉人因袁某某诈骗、职务侵占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不诉(2018)9号作出的(存疑)不起诉决定,以检察机关将公安机关认定的袁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中的9起事实认定为挪用资金错误,应当定性为诈骗犯罪,认定袁某某向客户“及时”供货也是错误的,侦查机关违法办案,检察机关办案程序违法为由,于2018年3月26日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7日内以申诉方式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8年4月4日已依法立案,对全案进行了复查。

  本院复查查明:

  **公司系民营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与粮油相关经营,在淮安市各县区范围内均设有分公司。

  袁某某于2016 年8 月到**公司做销售业务员之前,因生意失败,欠下亲友及小额担保公司贷款十多万元,到**公司后,由韩某某作为其助手,先后负责清江浦区、洪泽区、淮阴区销售业务。因当时**公司的经营模式是车销模式(即由业务员报计划,从公司领货用车销售到当地门市后,再将销售所得货款交给公司财务),袁某某即采取少交或者迟交的手段截留**公司部分货与款,用于新债还旧债,拆东补西,维持自身债务运转。2017年4月,杨某某担任**公司总经理,**公司经营模式由车销变成跑单(即业务员不带货物与片区客户谈好业务后,根据客户的需求将明细报给公司,公司安排货车将货物直接送达客户门市,业务员则每天都必须和公司结清账目)。随着公司经营模式的转变,袁某某截留公司部分货、款用于周转还债的目的已成为不可能,同时,袁某某因将前期的截留货、款返还给了公司,导致其还债的资金链断裂,为此,袁某某想出了“利用其**公司业务员的身份和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客户预付款”的方法,用以继续维持其断裂的还债资金链。由此可以看出,袁某某套用**公司资金、货物的主要目的是用于周转其个人债务。

  一、对于公安认定为涉嫌诈骗的事实经复查查明

  1-3.2017年4月25日前后,袁某某虚构**公司近期有订货会,预交货款可以享受6个点返现的事实,骗取淮阴区韩桥镇**超市金某某预付款2.5万元,骗取淮阴区南陈集镇**超市周某某预付款2.5万元,骗取淮阴区吴城镇**超市李某某预付款2万元,供个人周转还债使用,后于同年6月13日将上述三笔预付款分别返还给了当事人。

  4.2017年5月19日前后,袁某某虚构**公司有特价金龙鱼油产品,预交5万元以上预付款即可享受优惠政策的事实,骗取淮阴区码头镇**超市康某某的预付款5万元,供个人周转还债使用,后袁某某两次送货价值29720元。同年6月14日,民警找康某某取证,康某某得知袁某某已被**公司报案涉嫌诈骗后,遂多次催货,甚至堵截袁某某,至2017年7月3日公安对袁某某立案侦查时,袁某某仍差康杰预付款6280元,2017年8月2日前,袁某某又返还5000元给康某某。现根据卷宗证据,仍有1280元没有归还。

  5.2017年 5月 27日前后,袁某某虚构**公司有特价的金龙鱼油产品,预交货款即可享受优惠政策的事实,骗取清江浦区武敦镇**超市周某某的预付款20400元供个人周转使用。截止2017年6月14日袁某某被**公司报案时,袁某某欠周某某货款16320元,2017年7月3日立案时,袁某某仍欠周某某预付款12000元。其后,**公司承诺每月向周某某门市提供10箱油,直至结清欠款。

  6.2017年5月5日前后,袁某某虚构**公司有特价金龙鱼油产品,预交货款即可享受6个点优惠的事实,骗取清江浦区和平镇**超市王某某的预付款30000元供个人周转使用。截至2017年7月3日立案时,袁某某仍欠周某某货款17672元没有归还。时至今日,没有归还。

  7.2017年6月8日和10日,袁某某跨区域超范围经营,到宿迁市泗阳县销售金龙鱼系列产品,采取虚构**公司有特价金龙鱼油产品,预交货款可享受优惠政策的事实,两次骗取泗阳县新袁镇**卖场王某某的货款100000元(25000元加75000元)。案发后袁某某本人无力偿还,在其父母竭力帮助下,2017年7月3日,袁某某与其父亲来到王某某的家中还款20000元,对仍欠王某某的40700元货款打了一份借条。其后,2017年7月11日和29日,袁某某*归还10000元和1900元,截止目前仍欠28800元。因袁某某超越公司经营范围,**公司也拒绝为此埋单。

  上述7起,公安认定为涉嫌诈骗,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在诈骗的主观故意上非法占有目的不清,只能认为是民事欺诈。

  本院复查后认为:前6起是袁某某利用其**公司业务员的合法身份和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在公司合法经营的区域内,骗取客户信任从而取得预付款,属于“利用职务之便”,该预付款所有权属于**公司,袁某某将此款用于个人还债,性质是挪用资金。

  前3起因挪用资金不足三个月且已返还,仅能认定为系挪用资金的非法行为,不是犯罪行为;对于第4、5、6三起,至2017年7月3日立案时,袁某某各有6280元、12000元、17672元没有返还,2017年8月2日前,袁某某又归还5000元给康某某,此款归还时也尚挪用不满三个月,因此适用超过三个月不还为罪的法律规定后,认定挪用资金犯罪的数额为30952元。

  第7起系袁某某跨区域超范围经营,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性质上属于诈骗,但因袁某某供述并不具有非法占有故意,其父母帮助还款,特别是在2017年7月3日,袁某某与其父亲来到王某某的家中还款20000元后,对仍欠王某某的40700元打了一份借条,其后袁某某又两次还款11900元,更加无法认定袁某某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据此认定为是占用行为,是民事欺诈,本院复查后认为该认定正确,予以维持。

  二、对于公安认定为涉嫌职务侵占的事实复查如下

  1-2.2016年10月,淮阴区赵集镇**超市向**公司缴纳订货款35677元,后根据**超市要求,**公司向该超市供货两次,货物价值24836元。期间,袁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利,伪造该超市庄某某签字的送货单,将该超市缴到**公司的订货余款10841元,折算成金龙鱼产品骗出,供自己周转使用。

  2017年2月22 日和5月22日,袁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利,两次接受该超市调货的价值1695元的金龙鱼油和大米。超市称产品临期,但袁某某称1031元的大米已霉变且经鼠咬,在公安侦查时即称661元油已过期,故未退还公司也未办理退货调货手续。

  2017年7月5日左右,袁某某到该超市归还现金12536元,与庄某某结清了上述两笔款项。

  3-4.2017年3月3日,袁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做账时采取虚报数字的方式,以**公司客户淮阴区南陈集镇**超市、清江浦区武墩镇**超市的名义,各骗取**公司1907元金龙鱼产品和1359.5元钱,供自己周转使用。时至今日,没有归还公司。

  5.2017年3月13日,袁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接受**公司客户洪泽县西顺河**超市临期欲调货的价值360元的3瓶橄榄调和油。本院复查时,袁某某称该油已过期,按公司对过期油的处理规定,由其本人与公司各承担50%责任,其180元已与公司结清,事后得知**公司补了3瓶橄榄调和油给该超市。

  6.2017年3月14日,袁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做账时采取虚报数字的方式,以**公司客户洪泽县西顺河镇**超市的名义,骗取**公司价值1847元的金龙鱼产品,供自己周转使用。时至今日,没有归还公司。

  7.2017年3月14日,袁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做账时以公司客户码头镇**超市名义取得**公司产品陈列费用600-800元,供自己周转使用。袁某某称此陈列费因由自己作主同意,未经公司领导同意,公司不认账。

  8.2017年3月14日,袁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利,在做账时采取虚报数字的方式,以公司客户清江浦区和平镇**超市名义,骗取**公司价值6623元钱的金龙鱼系列产品供自己周转使用。时至今日,没有归还公司。

  9.2017年4月3日,袁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利,接受淮阴区凌桥镇**超市临期欲调货的8瓶1.8升玉米油,价值200元。袁某某称该油已过期,且事后已经退款200元给超市。

  10. 2017年4月29日下午,袁某某虚构**公司有特价金龙鱼油产品,预交货款即可享受返现3个点优惠的事实,骗得鲍某某(淮阴区赵集镇**超市及三树镇**超市共同经营人)信任,向**公司账户打款5万元,之后袁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利,将该笔款项折算成等价值的金龙鱼系列产品全部提出,供本人周转使用。同年5月8日,6月2日、5日、14日,袁某某向鲍某某供货各3208元、1460元、12230元、2714元,合计19432元。同年7月初,袁某某向鲍某某还现金15000元,7月13日又还现8000元,次日**公司将余款7000元以货物方式与鲍某某结清,并与袁某某议定以后由袁某某将7000元直接归还**公司,对于尾款568元,袁某某称属于过期油,康弘公司表态不要了,袁某某表示以后经济好转要还。

  11.2017年5月9日,袁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接受**公司客户淮阴区南陈集**超市管某某临期欲调货的3瓶5升橄榄油,2瓶菜籽油的退货,价值490元,袁某某称属于过期油,曾与管协商给其200元红包此事作罢,但管不同意。

  12. 2017年6月2日,袁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利,做账时采取虚报数字的方式,以康弘公司客户淮阴区赵集镇**超市的名义,骗取**公司价值687.5元的金龙鱼产品,供自己周转使用。时至今日,没有归还公司。

  13.2017年6月6 日,袁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做报表时以虚报数字的方式,以**公司多家客户的名义,骗取**公司价值22643元的金龙鱼系列产品,供自己周转使用。时至今日,没有归还公司。

  14.2017年6月10日,袁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利,伪造了淮阴区刘老庄镇**超市负责人签字的送货单,骗取**公司价值12168元钱的金龙鱼系列产品供自己周转使用。时至今日,没有归还公司。

  15.2017年6月13日,袁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利,按受公司客户淮阴区南陈集镇**超市临期欲调货的8瓶五升玉米油,3瓶阳光葵籽油,价值660元。袁某某称该油已过期,因公司过期油调换额度已用完,由自己承担了该损失。

  16. 2017年6月17日即**公司报案后,袁某某与**公司进行离职结算,双方结算结果是袁某某差**公司7187.8元的货款,由双方认可并签名盖章。

  上述16起,公安均认定为涉嫌职务侵占,淮阴区人民检察院经两次退查后认为第3、4、6、7、8、10、13、14、16起,共有9起应当定性为挪用资金,其它7起属于职务侵占。

  本院复查后认为:第1起虽然袁某某伪造庄某某签字的送货单从公司拿出货物,但庄某某所在超市必然要与康弘公司对账,貌似平账,实则不平,结合袁某某套用公司资金、货物用于周转个人债务是其主要目的,庄某某若催货,袁某某为了不被发现,还是要供货,仍然应当认定为挪用资金10841元,袁某某事后归还此款时已超过三个月,只能是作为量刑的从轻情节,而不能从挪用资金犯罪数额中刨除;

  第3、4、6、8、10、12、13、14、16起,袁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利,利用公司客户的名义,套用公司资金及货物用于周转个人债务,**公司与客户之间、与袁某某之间仍存在债务关系,不是平账,**公司可随时要求袁某某上交货款,其性质应认定为挪用资金。各起挪用资金数额分别是:第3起1907元,第4起1359.5元,第6起1847元,第8起6623元,第10起适用三个月未还为罪的规定,认定为7000元,第12起687.5元,第13起22643元,第14起12168元,第16起虽然公司无法说明具体时间,但属于未上交公司的货款,认定为7187.8元,合计61422.80元;

  对于第2起1695元的油和大米,第5起360元的油,第9起200元的油,第11起490元的油,第15起660元的油,上述4起是否如袁某某所称大米已霉变且经鼠咬,油已过期,目前没有查清且已无法查清,同时本案中确实存在过期油现象,如第10起。霉变且鼠咬的大米和过期油没有价值,依据办理刑事案件中“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此4起均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第7起系为公司支出,不是犯罪。

  综上所述,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挪用资金总额为103215.80元,其中10841元已归还。

  申诉人提出检察机关将公安职务侵占罪中的9起认定为挪用资金是错误的,应当定性为诈骗犯罪。经查,该9起属于挪用资金,理由同上。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申诉人提出对于公安诈骗罪中,检察机关不起诉理由说明书认定袁某某向客户“及时”供货错误,是经催要才供货。经查,袁某某是否及时向客户供货与是否构成犯罪无关。

  申诉人提出侦查机关是淮阴区袁集派出所,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经查,袁某某先后负责清江浦区、洪泽区、淮阴区销售业务,其主要犯罪地在淮阴区,本案的侦查机关是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袁集派出所是其派出机构,对本案有管辖权。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申诉人提出侦查机关办案程序违法。一是袁集派出所将袁某某带至所里讯问时没有收缴其手机,袁某某还多次与他人通话;二是对报案前一天即2017年6月13日袁某某三次归还7万元的时间表示怀疑;三是2017年6月15日承办警官说不立案,申诉人多次要求出具不立案文书,直至2017年7月3日才立案。经查,袁集派出所在陈某某报案当天2017年6月14日即询问袁某某,属于一般性调查,并非讯问,只是初查开始,此时既非传唤也非拘传,故无权收缴袁波手机,其后,袁集派出所于当天至2017年7月3日立案期间,一直在不间断找证人谈话,调查取证收集全案证据,进行初查工作,不存在侦查办案程序违法。至于申诉人对报案前一天即2017年6月13日袁某某三次返还7万元的时间表示怀疑与侦查办案程序违法之间没有关系,申诉人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用以证明袁某某返还7万元的时间不是2017年6月13日,同时金某某、周某某、李某某三人均证明袁某某返还7万元的时间是2017年6月13日,认定袁某某2017年6月13日返还7万元证据确凿。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申诉人提出淮阴区人民检察院办案程序违法。其理由一是2018年2月22日出具的不起诉决定书,申诉人于3月19日上访时才得到,二是另有10起报案材料,不起诉决定书中没有体现,也没有说明原因,使得涉案金额达不到立案标准。经查,淮阴区人民检察院办案程序合法合规。申诉人于3月19日才拿到不起诉决定书的原因是**公司所留联系人联系不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并没有规定必须何时向他的所在单位送达,且法律对被害方的申诉权利保护是以签收法律文书之日起计算,而并非以法律文书的落款日期为准。申诉人称另有10起报案材料,一是在2017年6月17日袁某某与**公司进行离职结算,双方对结算结果均予以认可并签名盖章;二是公安机关就此没有侦查材料,并没有认定为犯罪;三是检察机关没有侦查权,不能代替公安侦查,当然在文书中对此也无表述。上述申诉理由得出检察机关办案程序违法结论系牵强附会,不能成立。

  本院复查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挪用**公司资金总额为103215.80元,其中10841元已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挪用资金数额刚达到立案标准。同时,对于公安职务侵占中的第16起,*公司无法说明具体挪用资金的时间,第12起687.5元,第13起22643元,第14起12168元挪用资金的时间均在2017年6月上旬,至2017年8月8日袁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立案侦查尚不足三个月,虽然至今未还,但刑法学界对此是否构成犯罪有极大争议,因此该案并不符合起诉条件。综合全案,袁某某挪用资金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应当免除刑罚,本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变更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淮检诉刑不诉〔2018〕9号不起诉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袁某某作不起诉。

  2018年5月30日

  编辑:董永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