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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分析]洪某销售假药案
2017-12-11 15:06:00  来源:
 【关键词】
主观明知综合认定销售假药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洪某,男,江苏无锡人,原系无锡市北塘区翼龙堂食品商
行经营者。
2008年年底至2014年6月,洪某在明知其经销的金杞胶囊、玉
竹黄精丸中有生产厂商违法添加的西药且上述产品只有过期卫食证
字证照的情况下,仍在无锡地区将上述产品作为治疗糖尿病、降血糖
的药物进行宣传、销售,从中牟利。2013年至2014年6月间共对外
销售金杞胶囊、玉竹黄精丸金额共计人民币511524元。2014年6月
26日,执法人员在该商行内当场查获金杞胶囊774瓶、玉竹黄精丸
182瓶、亚克胶囊24盒,货值共计人民币36000余元。经江苏省无
锡市药品检验所检验,涉案金杞胶囊、玉竹黄精丸等产品检出盐酸苯
乙双胍、格列本脲等药物成分。经无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城区分
局认定,上述产品按照假药论处。
2014年6月,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接群众举报,发现无锡市
北塘区翼龙堂食品商行所卖的金杞胶囊、玉竹黄精丸等产品可能违法
添加了西药成分,存在销售假药的嫌疑,后立案侦查。同月26日,
公安机关会同食药监部门将该商行经营者洪某抓获归案,并查获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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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产品。2014年9月22日,该分局以洪某涉嫌销售假药罪向滨湖
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核心意见】
无锡市滨湖区检察院经审查认为:
一、现有证据能够认定洪某主观上明知是假药。实务中,在被告
人坚称不知道是假药的情况下,可以结合被告人的社会生活经验、职
业背景、所学专业、进货渠道、产品宣传、包装销售等因素,综合判
断其主观明知情况。本案中,一是能够证实洪某将上述产品以药品名
义予以销售。洪某的供述、商行工作人员、购买者的证言以及产品外
包装证实,上述产品被洪某以降血糖药品名义进行出售。二是洪某知
晓产品中添加了西药成分。洪某在侦查阶段承认知晓产品添加西药,
在审查起诉阶段辩称不确定是否添加西药,并称“药食同源”。但洪
某有多年保健品从业经历,知晓食药领域的法律法规及常识,在销售
本案产品时,特别提醒客户放弃服用正规降糖西药,以防药量过大导
致消费者血糖偏低,用本案产品替代正规西药,而食品显然不具备这
种替代作用。三是洪某承认曾询问供货方不申请国药准字的原因,对
方表示申请成本过高,这表明厂方和洪某都默认产品具备药品属性,
只是无药品资格。
二、本案的产品亦符合“假药”的定义。刑法未直接规定“假药”
的具体含义,而把界定“假药”的权力授予了《药品管理法》。被告
人洪某及其律师试图利用刑法空白罪状的模糊性,辩称假药认定不
当。然而,空白罪状的存在与罪刑法定的原则并不相违,遵循自律、
可预测原则,是罪刑法定的内在要求。认定本案产品为假药有以下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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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首先,涉案产品含有4类药物成分。经检验,涉案产品中含有盐
酸苯乙双胍、格列本脲等4类药物成分,均被纳入《中国药典目录》。
其次,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本案产品在包装、宣传中强调“有适应症或
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人群禁忌”等内容,符合《药品管理法》
关于“药品”的定义。该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假药和按假药论
处共8种情形,本案产品并未获得国家药品生产许可,符合“必须批
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
的”的情形,应以假药论处。
三、药品监督管理机关依法作出的鉴定具有公信力。本案中,虽
然被告人洪某及其律师对假药的认定提出异议,但本案的检验和鉴定
是按照法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结论可以作为刑事诉讼的直接依据。
首先,检材来源具备合法性。本案由公安机关会同食药监部门联合执
法,共同收集证据材料,有规范的移送程序、扣押手续。其次,作为
检测机构的江苏省无锡市药品检验所具有检验资质,检验人员具备检
验资格,采取的是同一批号产品按比例抽样检测的方式。而作为鉴定
机关的无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城区分局根据《药品管理法》第六
条的规定,也具备鉴定资格。
【裁判结果】
2014年12月24日,滨湖区检察院以被告人洪某涉嫌销售假药
罪依法向滨湖区法院提起公诉。滨湖区法院支持了检察机关意见,判
决被告人洪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
百二十万元。洪某在一审判决后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
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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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意义】
1.在药品犯罪领域,准确认定被告人对药品性质“主观上的明知”
是疑难点和关键点,在被告人辩称不知晓的情况下,如何通过证据、
常识来综合认定并排除被告人的辩解,值得研究重视。本案通过综合
审查被告人洪某的知识背景、从业经历、销售宣传、进货渠道等方面,
结合相关证人证言,进行全面分析,准确对主观方面进行了综合认定。
2.当前市场上食品、药品、保健品混杂,“张冠李戴”现象突出,
对“假药”如何认定和把握,影响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我
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
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本案产
品并未获得国家药品生产许可,且经过法定的检验和鉴定程序认定为
假药,于法有据。
 
  编辑:董永清